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毒聲-196-202502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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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山(即NASURIWONG WA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瓦山(即甲○○○○ WAS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瓦山(即甲○○○○ WASAN)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於同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表示希望可以在監所外賺錢寄回泰國給母親等語,惟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