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毒聲-198-20241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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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評估結果,被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本院毒聲198卷第41至42頁),然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