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毒聲-200-202502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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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250號 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於113年8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另酌以被告於113年9月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則目前在監之被告客觀上顯然難以配合相關療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