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毒聲-201-202412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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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聲戒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 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7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戒治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目前沒有意見等語。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