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毒聲-204-20241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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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坦承有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經採集尿液檢體,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四、查被告前於94年8月9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逾3年後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填載「申請報到醫院採尿」之意見後函覆本院,已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單在卷可佐。被告雖表明欲以至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然聲請人已明確表示: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於監獄執行中,故不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斟酌被告現確於入監執行中,聲請人所載不予緩起訴之情事,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查明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