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毒聲-207-202501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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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6、257號),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安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鴻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提出抗告,因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本應憑本院前開裁定依法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㈡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時 供陳:我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後於同年3月14日起改病床至長照中心等語,嗣經聲請人就被告是否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病況函詢被告就所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長照住民林鴻安(即被告)因下半身無法活動,且插尿管,自理能力有問題,目前已數月沒有進步,估計下半身恢復可能性有限,現僅能臥床,且需要專人照護等節,聲請人續就被告具有前述病況下得否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稱:依本所現有之醫療設備資源,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等情,此分別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22號、同年11月20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150380號函、雲林看守所113年2月5日雲所衛字第113305007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筆錄、查訪照片暨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此外,亦殊難想像在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病況下,會有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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