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01-2024101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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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L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論)於民國113年5月 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LUAN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37至3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10304、K2UA10305號)2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作用,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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