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23-2024100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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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 」、第6行「因勝酒力,遂」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未熄火」、第7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正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9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6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34MG/L,超過標準值不多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的時點為凌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