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28-2024112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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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閎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閎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閎誼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中正路一段與廟前街口小吃店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而肇事(除翁閎誼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翁閎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閎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1417號、第KAV081418號)、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2份、現場暨傷勢、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佐。 三、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以檢查公差反推 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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