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43-20241030-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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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有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有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4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刁有柏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及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然被告因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另經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13年6月3日仍未支付,嗣遭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刁有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有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刁有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巷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檢攔查,並坦承其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14日凌晨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有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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