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54-2024100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雷俊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日4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雷俊昇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台17線與新吉路口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而予以攔檢,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B00027、K2UB0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酒駕)。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8月14日拍攝之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3日),又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建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