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59-20241115-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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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 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自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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