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70-20250120-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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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素女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之住處。黃素女返回住處後,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從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光明路與復興路口前,不慎與謝𡩧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除黃素女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𡩧棱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27、29、31、33頁、第37至49頁、第51、53、55、59、61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飲酒處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又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前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傷害(見偵卷第15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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