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72-2024123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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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能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00號「省錢自助式KTV」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ZM-885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新湖路口逆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能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1VA20235、K1VA20236、K1VA20237號)3份(見速偵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