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73-2024102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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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哲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清 晨5時許間,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某址之友人處所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清晨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沿雲林縣臺西鄉境內之快速公路台61線行駛至五條港交流道之出口(與省道台17線交會)時,因與其前方由王志鑫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志鑫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丁哲群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5時53分許,對丁哲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哲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志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王志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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