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77-2024111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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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3年間皆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接受檢警機關調查,卻仍再犯本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近法定值3倍之酒醉程度,且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危害性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吳秉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時至4時許,在不詳之處所內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61線南下24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