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78-20241030-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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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HA(中文姓名:莉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IHA(中文姓名:莉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 被 告 LIHA (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HA(中文姓名:莉涵)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0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紅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21時5分許,不慎撞及蘇素玉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蘇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