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83-2024112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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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鄭振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明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22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時,因警執行擴大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