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91-20241126-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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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國發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翌日(19日)8時、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前往自家魚塭。嗣於同日8時35分許,丁國發自魚塭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時,因未繫安全帽扣,而在住處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發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甲、乙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等節,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甲、乙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甲、乙案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縱知曉自己胰臟不好,酒精代謝速度慢,竟仍於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構成累犯之甲、乙案外,近20年內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亦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且其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對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危害較低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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