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196-2024121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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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昭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千愉理髮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巡邏時,見狀攔查郭昭賢,郭昭賢遂停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經警發現郭昭賢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郭昭賢施以檢測,測得郭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3頁),復有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0頁)、密錄器錄影紀錄譯文(見速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橋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就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酒駕車團體輔導2次部分有確實履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教育名冊2份在卷可認。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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