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00-2024111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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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於下午時分人車眾多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楊品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台17線公路與福聖街口附近之公司,飲用蘇格登洋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公路與福聖街口時,因於停等紅燈時入睡而未於綠燈時起駛,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品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