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01-20250206-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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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應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酒醉程度不低。又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復於駕車期間因不勝酒力駕駛車輛失當,不慎衝撞路旁之機車、花盆等物,致他人財產受損,顯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楊家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蔡弘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玉金、許美滿所有之花盆等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楊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據證人蔡弘林、曾玉金、許美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