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04-2024112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對鄭 聿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補充更正為「且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即便經過先前兩次處罰,其依然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其過程中蛇行、迴轉並自摔倒地,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危害公眾的往來安全,本應不再輕縱、不再給予易科罰金刑度,但本院考量其並非駕駛汽車,也沒有造成他人受害,罹患癲癇、自稱當天有服用抗癲癇藥物等一切情狀,姑且再次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並諭知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 被 告 鄭聿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休息至翌日8時許,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近14460路燈處,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聿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監視器截圖、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