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06-2024123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招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招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招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 被 告 吳招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招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雲林縣口湖鄉30甲附近釣魚處飲用啤酒後,猶仍於翌日1時許,駕駛懸掛他車逾檢註銷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行擦撞路旁電桿,致電桿橫倒在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分許,適有王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不慎擦撞該電桿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招遠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招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壁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