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08-20241129-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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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止,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臺61線道路與縣道160閘道路口往西100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PA00109、K2PA00110、K2PA00111、K2PA001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分、現場照片1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