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09-20241218-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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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 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凌岸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3時至7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旁飲用米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稍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凌岸騎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崙豐派出所找警察時,因散發酒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凌岸於警詢於供述、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66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酒駕)。 ㈤被告113年10月30日經警拍攝之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101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