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1-20250110-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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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0時」更正為「晚間10時0分至30分期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晉昇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未肇事,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趙晉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之6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縣道,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警在雲林縣○○鄉○○000○00號旁將其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晉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