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3-20241226-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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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發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高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其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致其他用路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顯已造成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有上開魯莽不當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為了避免無照駕駛之事被發現,竟以前述魯莽方式駕駛,其行經路線包含住宅區及交通要道,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且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脚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林永發惟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村台17線往○○鄉○○村雲0之0鄉道高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以此方式影響路人及用路人用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許,林永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鄉○○街與○○路○○巷口時,因自撞路邊之鐵架,導致左前輪爆胎,而在○○鄉○○村○○路00號前為警攔停而逮捕,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3年11月26日警員邱柏凱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員警攔查受檢,而沿路為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並在路口任意轉彎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上開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