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4-2024123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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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 鄉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某處田裡務農。而後於同日15時許,又承前開犯意,再自該處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57至58頁),並有飛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速偵卷第45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PA20054、K2PA20055號)2張(見速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2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處田裡務農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明確,並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57至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103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且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導致電桿斷裂,並使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