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5-20250124-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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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108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13年12月10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8年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之時間,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蘇建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貨車上飲用冰結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段00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 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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