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6-2024122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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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愼犯不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