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7-2025022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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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品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品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溪尾村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品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暨酒測照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SA10635、K2SA10636、K2SA10637、K2SA10638號)4份(見速偵卷第17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並無 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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