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29-20250102-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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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下 稱潘文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境內某越南商品店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鎮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業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5月4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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