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3-港交簡-230-20250303-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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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住處休息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為「住處休息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屬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發生不到1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本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判決),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本件被告自陳飲酒結束後並未立即上路,係先由友人接送返家,相隔超過12小時後方為本案犯行,而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近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另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財損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貧寒(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楊家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經友人接送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路與工業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經警方攔查後,並於翌(25)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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