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港交簡-73-2025011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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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警方攔查,並發現侯國基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20375號、掌電字第K2UA20376號)2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作用(見速偵卷第13頁),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