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港原交簡-3-20241127-1
字號
港原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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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盛北街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一段與華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清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61、K2UA30362、K2UA30363號)3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依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認警方因 被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後,先聞到被告有酒氣,合理可疑被告有酒駕情事,乃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23頁),可見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已為警發覺,故被告雖當下即坦承本案酒駕犯行,但仍與自首要件不合,本院將此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酒醉駕 車(含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尚非甚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