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港原交簡-8-20250120-1
字號
港原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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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福榮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橋頭村台17縣道路某橋下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崙背鄉)橋頭村台17線與福聖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榮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80020號、掌電字第K2UA80021號、掌電字第K2UA80022號)3份(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路段、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