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港原簡-6-20241028-1

字號

港原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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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隆、陳霖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業路」 後補充「330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永隆、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貿然共同動 手傷害告訴人施俊明,使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吳永隆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竿,係其隨手撿拾而得,業 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固屬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吳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陳霖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弄00號前,因酒後與施俊明發生口角,吳永隆、陳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持竹竿(未扣案)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施俊明,致施俊明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後背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頭部鈍傷、雙臀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俊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隆、陳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告訴暨報告意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僅稱遭毆打過程令其感到恐懼, 並未指訴被告2人有何言詞恐嚇,然縱使被2人於案發時向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實已非屬將來危害之通知,而已包含於傷害實行行為之中,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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