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

字號

港秩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