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3-港秩-5-20241001-1

字號

港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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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富方 洪大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 ,沒入之。 洪大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富方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富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坐在副駕駛座手持前揭BB槍伸出去車窗外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自白。㈡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之供述。㈢證人即原車主何建成於警證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㈤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㈦扣案之BB槍1把。 三、扣案之BB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蔡富方在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BB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蔡富方攜帶該扣案BB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BB槍之原因,僅係無聊在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BB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BB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蔡富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蔡富方已承認當時有鳴槍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BB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蔡富方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犯動機、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富方供述明確,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被移送人蔡富方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洪大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大洲與被移送人蔡富方二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對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者係無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險;後者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參照)。 三、經查,該類似真槍之BB槍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並對空鳴槍 ,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8日駕車去接蔡富方,當時我專心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蔡富方開槍,我聽到槍聲轉過頭才看到的,我不知道蔡富方為何要對空鳴槍,警員扣押之BB槍1把係蔡富方拿出來的等語,依其所述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再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洪大洲於上開時、地,有與被移送人蔡富方共用攜帶該BB槍、共同鳴槍之情形,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俱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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