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港秩-6-20241004-1
字號
港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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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康正宗有應收貨款債 務糾紛,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許,至被害人康正宗所開設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商談貨款事宜後,於離開前嗆聲「要陪公司玩」、叫被害人康正宗「自己要注意」;復於同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公司前尾隨跟蹤被害人即康正宗之子康富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康富渝當下知道被跟蹤,特地繞一圈回到公司。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的對象,係針對個人而非場所,且未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縱令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仍與該規定不符,尚難逕以該規定相繩而處罰之。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經警方通知後,並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害人康正宗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4日11時許,被移送人來我公司客廳要討論公司之前貨款的事情,結果他來公司之後一直訴說我們公司的不是,並說10幾年前我去台北不是拿名片給朋友看,而是拿我的身分證給他的朋友,讓他覺得沒有面子,公司寄給他的物品時常出問題,讓他白跑,因此他還在講油錢怎麼算之類的,後來講到同日15時許,他要離開公司前,跟我說他「要陪公司玩」,甚至還叫我「自己要注意」。隔天18時10分許,駕駛他的車輛來我們公司外面等候我兒子回家,甚至跟隨在我兒子車輛後方,而我兒子當下知道被跟蹤,還特地繞一圈回到公司,結果對方還跟隨到公司,造成我受到滋擾等語。被害人康富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從公司返家時,就看到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面等候,後來我離開時,就發現對方駕駛該自小客車一直跟在我後方,之後我故意繞一大圈返回公司,對方仍跟著我返回公司,我就直接將車子開進去公司裡面,對方就離開公司了,我確定當天他在跟蹤我等語。 ㈡依被害人康正宗上開證詞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4日至被 害人康正宗公司,係找被害人康正宗洽談貨款事項,而於當日11時起至15時止之長時間內,雙方均係以和平之方式進行對話,縱然被移送人有口出抱怨之語,然尚無作出任何違規逾矩之行為,僅係於最後要離開公司時,向被害人康正宗口出「要陪公司玩」、「自己要注意」等句,語畢後即行離去。則核其發言之對象只有被害人康正宗一人,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人在場,且該發言時間短暫,委難認為其發言已達滋事擾亂被害人康正宗公司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之重大程度。又依被害人康富渝之證詞以觀,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5日開車跟蹤尾隨被害人康富渝車輛之行為,明顯僅針對被害人康富渝個人,非意在擾亂道路交通之公眾秩序,而客觀上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受阻,自不得遽為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之情形。 ㈢綜上,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是否另構成刑法恐嚇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要屬另一回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 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