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港簡-113-2024101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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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記載「113年2月6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萬得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本案由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下注後與被告對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只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依據,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LINE作為賭博工具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等事實,而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就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只是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是本院所論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罪名賭博罪本質未有不同(都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法條,應由本院補充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77年間已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記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萬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自任組頭,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下注「美國加州彩」賭博。簽賭方法參照「美國加州彩」開獎模式,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收取賭金分別為「二星」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星」55元,再核對「美國加州彩」於每日10時40分許所開出之「美國加州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三星」者可得57,000元、「四星」者可得750,000元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黃萬得所有,黃萬得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萬得抄寫之記帳單2張(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模式及金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在上址查扣之記帳單2張等物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聚集賭客簽賭,經營「美國加州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記帳單2紙為被告所有供經營「美國加州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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