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M-113-港簡-114-20241022-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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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壹臺、今彩539簽注單肆張、 今彩539中獎名冊貳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勝與上游組頭吳勝博(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予以補充)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與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絡,予以補充),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客觀事證更正)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即電信設備)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均收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蕭文勝所有,並每週與吳勝博結算1次分帳款項。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蕭文勝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游組頭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㈢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勝博」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㈣被告112年12月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㈤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2月5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㈥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另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 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勝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華 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偵卷第22、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74頁;本院卷第7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