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港簡-133-20241025-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他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支付分期付 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支付12期之款項共32,196元後即未再繼續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6,56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32,196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4,36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鳳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修平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再由修平公司讓與對吳鳳吟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後,吳鳳吟旋於同年8月24日受領本案機車。而吳鳳吟與仲信公司約定於吳鳳吟繳清全部價金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鳳吟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然吳鳳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處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間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約辰,以此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紀秀枝、吳鼎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本案機車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25日北監盧站字第1120222118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裕融113年中字第11302190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