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港簡-135-202410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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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鎮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蔡鎮鴻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1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第53至5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1罪宣告刑3月於定刑前即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方盤查,其有施用毒品前 科、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自行打開機車車廂,裡面有未使用過之針筒等情,佐以被告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注射或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警方自有可能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此外,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但對於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卻推稱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難認其有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尚與自首減刑規定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