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港簡-138-2024101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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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華自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老虎 賭博網站(網址:tiger9999.net)、賭博網站(網址:w1.tw6869.com、w0.ktv9899.com)(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暱稱「阿財」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推由李秀華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內,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為賭客,並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為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下注大樂透、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暱稱「阿財」之人所有,李秀華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例,賺取經手利益,並約定每週對帳結算1次,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簽注明細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0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財」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 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先後與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81年間已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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