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港簡-157-2024100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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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造成真實車牌車輛使用人可能因而發生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遭誤為追查之風險,其行為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因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附有車 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黃俊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因不慎摔落至雲林縣○○鎮○○○號橋附近之田中央,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上開現場處理,經警方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案車牌不符,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段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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