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港簡-161-20241029-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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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核發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為「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案其後通常保護令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核發)」,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24頁及反面)」、「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2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所為係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論罪法條欄誤載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令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且因僅屬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多次觸碰告訴人乙○○身體部位之騷擾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方式,暨告訴人所受之危害 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因情緒管理不良,未能尋求適當解決問題方法,致一時失慮觸法,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頗有悔意,衡以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前有傷害、重力、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違反乙○○之意願觸碰乙○○之腿部、腰部、背部,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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