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港簡-168-20241025-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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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岑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麻雀」之上游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親自到上址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0元,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70,000餘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麻雀」所有,陳怡岑從中賺取3元之利潤,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9時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  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吖金 」、「阿保」等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案之簽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 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陳:我是在我居處經營賭博,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我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親自到我居處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等語,可徵被告係有將其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經營賭博等節,卻在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麻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且其涉案期間長達近1年半,長期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非獨自為之,存有上游組頭,具有一定組織及經營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每個月獲利大概3,000元等語, 而其經營賭博共計約16月(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總獲利約48,0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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