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港簡-173-20241112-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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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3月27 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嘉義市馬葛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增列被告吳昆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刀械、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吳昆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昆學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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